工信部:铅蓄电池行业规范条件及公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标签]:工信部,铅酸电池,规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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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1 11:03:28  来源:电动自行车  作者:综合   (评论 条)浏览:

[提要]  工信部近日对《铅蓄电池行业规范条件(征求意见稿)》、《铅蓄电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文件意见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意见反馈截止于2015年11月9日。

      工信部近日对《铅蓄电池行业规范条件(征求意见稿)》、《铅蓄电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文件意见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意见反馈截止于2015年11月9日。

  行业规范中提及,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应积极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利用销售渠道建立废旧铅蓄电池回收系统,或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再生铅企业等相关单位对废旧铅蓄电池进行有效回收利用。企业不得采购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再生铅企业生产的产品作为原料。鼓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利用销售渠道建立废旧铅蓄电池回收机制,并与符合有关产业政策要求的再生铅企业共同建立废旧电池回收处理系统。

关于公开征求对《铅蓄电池行业规范条件(征求意见稿)》等2个文件意见的通知

  为促进铅蓄电池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从源头上防止血铅污染事件发生,我们对2012年发布的《铅蓄电池行业准入条件》和《铅蓄电池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铅蓄电池行业规范条件(征求意见稿)》和《铅蓄电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5年11月9日前将修改意见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们。

  联 系 人: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工业司 李强

  联系电话:010-68205680 传真:010-66017178

  电子邮箱:XFPSQGYC123@163.com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邮编:100804)

消费品工业司

2015年10月27日


铅蓄电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实施《铅蓄电池行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件》),开展铅蓄电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工作,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规范条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负责接受本地区铅蓄电池企业提出的公告申请,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初审结果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铅蓄电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组对各省报送的企业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公告经审核符合《规范条件》的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名单。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规范公告的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独立的生产厂区;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要求;

  (四)所生产的铅蓄电池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五)符合《规范条件》中的所有要求;

  (六)在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环保专项行动违法企业明细表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检测信息系统等环境违法信息系统中存在违法信息的,相关违法行为已整改合格。

  第五条 规范公告的申请工作以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为申请主体。集团公司旗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单独申请。

  第六条 同一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的,每个厂区或生产车间需要单独填写《铅蓄电池企业规范审核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1),并向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分别提交本厂区或生产车间的规范公告申请。

  第七条 同一铅蓄电池生产厂区内有多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铅蓄电池企业时,所有企业必须同时提出规范公告申请,并同时进行现场审核。

  第三章 申请、审核及公告程序

  第八条 铅蓄电池生产企业按自愿原则提出规范公告申请,填写《申请书》,与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一起报送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从事商品极板生产或外购商品极板进行组装的,还需要提供上一年度的极板销售或采购记录(销售、采购记录格式见附件2、3,从事进出口贸易的需附相应进出口证明)。

  第九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规范条件》,对申请规范公告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相关初审意见,并填写在《申请书》的相应位置。

  第十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经初审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以及相关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组,对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申请材料和生产现场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经过审核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以公告形式公布;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将在核实有关情况后酌情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进入规范公告名单的铅蓄电池生产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进入规范公告名单的商品极板生产企业,应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上报上个半年的极板销售记录(销售记录格式见附件2,向境外销售的需附相应出口证明)。

  第十五条 进入规范公告名单的铅蓄电池组装企业,应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上报上个半年的极板采购记录(采购记录格式见附件3,从境外采购的需附相应进口证明)。

  第十六条 进入规范公告名单的铅蓄电池生产企业,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铅蓄电池生产的,应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公告延续申请,并按提出申请时企业实际情况重新填写《申请书》。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提出申请企业符合《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组对企业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进入规范公告名单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进入规范公告名单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撤销其公告资格:

  1. 填报《申请书》时有弄虚作假行为;

  2. 商品极板生产企业不及时申报极板销售记录、销售记录不真实或将极板销售给不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

  3. 外购商品极板组装铅蓄电池的企业不及时申报极板采购记录、采购记录不真实或从不符合《规范条件》的极板生产企业采购商品极板;

  4. 拒绝接受抽查;

  5. 不再继续符合《规范条件》要求;

  6. 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第十八条 从事铅蓄电池行业规范审核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立即实施。


铅蓄电池行业规范条件

(征求意见稿)

  为促进我国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行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规范行业投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和《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促进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产业规范发展的意见》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合理布局、控制总量、优化存量、保护环境、有序发展的原则,制定本规范条件。

  一、企业布局

  (一)新建、改扩建项目应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工业园区内建设,符合《铅蓄电池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 11659)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批复的卫生防护距离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应将现有生产企业逐步迁入工业园区。重金属污染防控重点区域禁止新建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项目。所有新建、改扩建项目必须有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来源。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第三条规定的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文化保护地等环境敏感区内,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改扩建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项目。

  二、生产能力

  (一)新建、改扩建铅蓄电池生产企业(项目),建成后同一厂区年生产能力不应低于50万千伏安时(按单班8小时计算,下同)。

  (二)现有铅蓄电池生产企业(项目)同一厂区年生产能力不应低于20万千伏安时;现有商品极板(指以电池配件形式对外销售的铅蓄电池用极板)生产企业(项目),同一厂区年极板生产能力不应低于100万千伏安时。

  (三)卷绕式、双极性、铅碳电池(超级电池)等新型铅蓄电池,或采用连续式(扩展网、冲孔网、连铸连轧等)极板制造工艺的生产项目,不受生产能力限制。

  三、不符合规范条件的建设项目

  (一)开口式普通铅蓄电池(指采用酸雾未经过滤的直排式结构,内部与外部压力一致的铅蓄电池)生产项目。

  (二)新建、改扩建商品极板生产项目。

  (三)新建、改扩建外购商品极板组装铅蓄电池的生产项目。

  (四)干式荷电铅蓄电池(内部不含电解质,极板为干态且处于荷电状态的铅蓄电池)生产项目。

  (五)镉含量高于0.002%(电池质量百分比,下同)或砷含量高于0.1%的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项目。

  四、工艺与装备

  新建、改扩建企业(项目)及现有企业,工艺装备及相关配套设施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项目应按照生产规模配备符合相关管理要求及技术规范的工艺装备和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节能环保设施。节能环保设施应定期进行保养、维护,并做好日常运行维护记录。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工程设计和工艺布局设计应由具有国家批准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熔铅、铸板及铅零件工序应设在封闭的车间内,熔铅锅、铸板机中产生烟尘的部位,应保持在局部负压环境下生产,并与废气处理设施连接。熔铅锅应保持封闭,并采用自动温控措施,加料口不加料时应处于关闭状态。禁止采用开放式熔铅锅和手工铸板、手工铸铅零件、手工铸铅焊条等落后工艺。所有重力浇铸板栅工艺,均应实现集中供铅(指采用一台熔铅炉为两台以上铸板机供铅)。

  (三)铅粉制造工序应采用全自动密封式铅粉机。铅粉系统(包括贮粉、输粉)应密封,系统排放口应与废气处理设施连接。禁止使用开口式铅粉机和人工输粉工艺。

  (四)和膏工序(包括加料)应使用自动化设备,在密封状态下生产,并与废气处理设施连接。禁止使用开口式和膏机。

  (五)涂板及极板传送工序应配备废液自动收集系统,并与废水管线连通,禁止采用手工涂板工艺。生产管式极板应当使用自动挤膏工艺,禁止采用干式灌粉工艺。

  (六)分板刷板(耳)工序应设在封闭的车间内,采用机械化分板刷板(耳)设备,做到整体密封,保持在局部负压环境下生产,并与废气处理设施连接,禁止采用手工操作工艺。

  (七)供酸工序应采用自动配酸系统、密闭式酸液输送系统和自动灌酸设备,禁止采用人工配酸和灌酸工艺。

  (八)化成、充电工序应设在封闭的车间内,配备与产能相适应的硫酸雾收集装置和处理设施,保持在微负压环境下生产;采用外化成工艺的,化成槽应封闭,并保持在局部负压环境下生产,禁止采用手工焊接外化成工艺。应采用回馈式充放电机实现放电能量回馈利用,不得用电阻消耗。所有新建、改扩建的项目,禁止采用外化成工艺。

  (九)包板、称板、装配焊接等工序,应配备含铅烟尘收集装置,并根据烟、尘特点采用符合设计规范的吸气方式,其中铅烟采用上吸或侧上吸,铅尘采用下吸或侧下吸;应保持合适的吸气压力,并与废气处理设施连接,确保工位在局部负压环境下。

  (十)淋酸、洗板、浸渍、灌酸、电池清洗工序应配备废液自动收集系统,通过废水管线送至相应处理装置进行处理。

  (十一)包板、称板工序必须采用机械化包板、称板设备。

  (十二)焊接工序必须使用自动烧焊机或自动铸焊机等自动化生产设备,禁止采用手工焊接工艺。

  (十三)电池清洗工序必须使用自动清洗机。

  五、环境保护

  所有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必须严格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保设施“三同时”(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排污申报、排污缴费与排污许可证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且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必须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充分利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了解铅蓄电池企业的环境保护状况。对于在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环保专项行动违法企业明细表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检测信息系统等环境违法信息系统中存在违法信息的企业,需要提供下达处罚意见的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整改合格证明材料,方可申请列入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公告。

  六、职业卫生与安全生产

  (一)项目应符合《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具备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条件,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新建、改扩建项目应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职业病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应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三)生产作业环境必须满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和《铅作业安全卫生规程》(GB 13746)的要求。

  (四)企业应建立有效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实施有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确保职工的职业健康。应设置专用更衣室、淋浴房、洗衣房等辅助用房,场所建设、生产设备应符合职业病防治的相关要求。企业办公区、员工生活区应与生产区域严格分开,加强管理,禁止穿着工作服离开生产区域;员工休息室、倒班宿舍设在厂区内的,禁止员工家属和儿童等非企业内部员工居住;员工下班前,应督促其洗手和洗澡。应为员工提供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在员工离开生产区域前,应收回手套、口罩、工作服、帽子等,进行统一处理,不得带出生产区域;应对每班次使用过的工作服等进行统一清洗。

  (五)熔铅、铸板及铅零件、铅粉制造、分板刷板(耳)、装配焊接、废极板处理等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应安装送新风系统,并保持适宜的风速,其换气量应满足稀释铅烟、铅尘的需要;送新风系统进风口应设在室外空气洁净处,不得设在车间内;禁止使用工业电风扇代替送新风系统或进行降温。

  (六)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如实向劳动者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待遇及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况,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应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和有关标准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普通员工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血铅检测;对工作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员工,应采取预防铅污染措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血铅检测,经诊断为血铅超标者,应按照《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GBZ 37)进行驱铅治疗。

  (七)企业应通过GB/T 28001(OHSAS 1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七、节能与回收利用

  (一)企业生产设备、工艺能耗和产品应符合国家各项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二)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应积极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利用销售渠道建立废旧铅蓄电池回收系统,或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再生铅企业等相关单位对废旧铅蓄电池进行有效回收利用。企业不得采购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再生铅企业生产的产品作为原料。鼓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利用销售渠道建立废旧铅蓄电池回收机制,并与符合有关产业政策要求的再生铅企业共同建立废旧电池回收处理系统。

  八、监督管理

  (一)新建、改扩建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供应、节能评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手续应按照本规范条件中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履行相关报批手续。未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一律不准开工建设;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在建项目或者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和生产。

  (二)各地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行业统一规划,严格控制新建项目,并使其符合本地区资源能源、生态环境和土地利用等总体规划的要求;对现有铅蓄电池企业,在其卫生防护距离之内不应规划建设居住区、医院、学校、食品加工企业等环境敏感项目;应引导现有企业主动实施兼并重组,有效整合现有产能,着力提升产业集中度,加大先进适用的清洁生产技术应用力度,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环境污染状况。

  (三)现有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企业应达到《电池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发展改革委公告第87号)中规定的“清洁生产企业”水平,或达到《清洁生产标准 铅蓄电池工业》(HJ 447)中规定的三级水平;新建、改扩建项目应达到《电池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中规定的“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水平,或达到《清洁生产标准铅蓄电池工业》中规定的二级水平。

  (四)对不符合本规范条件的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备案(核准);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城乡规划和建设、消防、卫生、质检、安全监督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申请或重新核发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本规范条件的要求。对经审核符合本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五)搬迁项目应执行本规范条件中关于新建项目的有关规定。

  (六)生产或购买商品极板的企业,应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极板销售或采购记录,不得将极板销售给不符合本规范条件的企业,也不得采购不符合本规范条件的企业生产的极板。

  (七)所有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企业,应在本规范条件公布后,按照自愿原则对本企业符合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按照本规范条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对于已达到本规范条件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进行公告,实行社会监督和动态管理。

  (九)行业协会应组织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规范条件的实施和跟踪监督工作。

  九、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中涉及的企业和项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新建、改扩建和现有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企业及其生产项目。

  (二)本规范条件中所涉及的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及产业政策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的最新版本执行。

  (三)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四)本规范条件自发布之日起立即实施。《铅蓄电池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2012年第18号公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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